|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 成文日期:2026年03月16日 |
| 标 题: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桂商运发〔2026〕19号 | 发布日期:2026年03月19日 |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广西成品油行业协会,各相关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和商务部《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4号),加强广西成品油流通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广西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2026年3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西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及其相关的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制定广西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组织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实施备案管理;指导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成品油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引导企业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促进成品油流通行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成品油批发仓储备案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全区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商办消费函〔2025〕338号),制定备案工作指南。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的,持经营范围包含成品油批发仓储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向自治区商务厅进行备案。企业办理备案需按规定上传备案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对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七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或港口经营许可证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30日内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经备案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相关证照失效,企业依法终止,或不再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的,应及时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在取得相关许可证并备案前不得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相关活动。
备案回执有效期为3年,且不应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八条 备案核准后,企业可登录“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打印备案回执单,持备案回执单到当地税务部门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经备案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应按统一格式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上月度成品油购销存数据,数据应真实有效。
第三章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九条 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依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地区成品油零售分销体系发展规划,报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和实施,同时报自治区商务厅备案。
第十条 企业新建、迁建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应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规划确认文件。对新建道路(航道)、扩大城区和新设各种开发区、港区需增加或调整加油站(点)规划布点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路、港航)、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并由本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规划后方可审批实施。
高速公路、航道、机场等交通设施配套的加油站按照有关专项规划实施。
网点用地应位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规划用地性质应当为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加油加气站用地),并应依法依规取得土地使用权。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网点确认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市场主体合规性,以及经营网点土地使用权相关资料的初审,符合条件的报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复审,不符合条件的直接告知申请企业。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通过的,应面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如无异议,出具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规划确认文件;复审不通过的,通知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或系统反馈企业不通过的理由。
第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发放实施一站一证原则。批准证书的登记经营地址(场所)应当与零售网点的地址保持一致,每个地址只能登记一个批准证书。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申请主体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
(三)加油站点符合本地区成品油零售网点体系发展规划,具有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
(四)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通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气象、商务等相关部门的验收。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按要求向县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一)企业申请文件,包括:申请报告、《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文件;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
(六)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复印件);
(七)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负责人、安全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用于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复印件);
(九)建设档案资料:零售网点产权文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文件(含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或承担相关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或许可文件,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消防验收备案文件);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加油站(点)平面图及全景照片等其他材料;
高速公路加油站项目,应提交国家级或省级高速公路建设立项批文及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民用机场内零售网点还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和设备的证明材料,但无需提交本条第(五)项材料。加油趸船还应当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水域准入文件、加油趸船有效检验证书、港口经营备案批准材料;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与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十一)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审核机关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可以获取电子证照和有关申报材料的,不能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材料复印件。复印件经县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原件后,加盖与原件相符章;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县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受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并完成资料初审,将初审合格的意见及申请材料报设区市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设区市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县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四条 加油站改(扩)建应当向县或市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县或市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意见。具体提交材料清单及办理流程详见附件2《广西壮族自治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办事指南》第二章加油站改建、扩建申请流程。
第十五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应向县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歇业申请,并上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歇业,县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歇业条件的,将企业上交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报设区市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由设区市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其他部门推送歇业信息。
第十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应向县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县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变更材料齐全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初审,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设区市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设区市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意见。经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换发证书。
第十七条 以租赁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承租方应联合出租方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出租方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向县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变更材料齐全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初审,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设区市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设区市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核发新证书左下方应当标注“租赁经营”字样,有效期不得超过合同终止期,出租方原许可证书同步注销。租赁到期不再续租或解除租赁合同后,由承租方联合出租方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八条 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持特许经营合同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向县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县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变更材料齐全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初审,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设区市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设区市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核发新证书左下方应当标注“特许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特许经营合同终止日期。特许经营期满不延续的,企业应当主动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符合条件的报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复审,对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准予换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广西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版式按商务部统一制定的版式执行。证书的登记信息应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种类、经营方式、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盖章)以及发证时间。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需要注销的,应当向县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注销,县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注销材料齐全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初审,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设区市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对符合注销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结束无异议后注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具体提交材料清单及办理流程详见附件2《广西壮族自治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办事指南》第三章成品油零售网点歇业及注销申请流程。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注销或到期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应交回发证机关,任何单位、企业或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各设区市、各县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及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企业经营规范
第二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符合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环保、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商务、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严格落实散装汽油购销实名登记制度,据实核算数据,完善油品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风险防控机制、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和质量、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培训,定期开展安全自查。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主动接入广西加油站数据实时采集监控系统平台,自觉接受行业部门监管。按照统一格式,每月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推送上月度油品购销存数据,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成品油零售网点原址改(扩)建的,应当向所在地县或市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对不涉及扩大土地使用规模、建(构)筑物改扩建以及增加储油罐、油罐容量、加油机和经营品种的改建项目,报县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
对按应急管理、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要求进行专项整改的,企业凭整改通知书报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整改。
涉及扩大土地使用规模、建(构)筑物改扩建以及增加储油罐、油罐容量、加油机和经营品种的改扩建项目,应报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加油站经营企业依法办理用地、建设、消防、防雷、安全、环保、海事管理机构等相关建设手续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设区市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歇业。
歇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对因自然灾害、城市建设等原因造成歇业或无法正常经营的,经企业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可延长歇业时间。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的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为其他企业代储成品油的,应当验证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确需保障农业生产、大型基建、抢险救灾、重大活动、无加油站的偏远乡镇等现场用油的,应当报所在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临时性使用合规橇装加油装置供应成品油。
经设区市商务主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同意,水上加油趸船或岸基加油站可以派出配送加油船作为其合法经营工具的延伸,用以满足海事、渔业等特殊场景的用油需求。配送加油船必须登记备案在水上加油趸船或岸基加油站名下,接受其管理,并非独立的经营主体,经营数据汇总在对应的趸船或岸基加油站内,缴纳相关税费。
第三十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本置于企业经营地址(场所)的醒目位置。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销售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车用替代燃料,应当明示所销售替代燃料的油品种类和标号、检验报告、所替代车用汽油或车用柴油的具体标号、性能、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等信息,按照国家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工作要求,在车用乙醇汽油封闭运行区域,要整体封闭运作,不得销售同标号的非车用乙醇汽油。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相符;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的,应当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
拟进入本自治区成品油流通市场的车用替代燃料须向自治区商务厅申请,经试点、准入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商务厅、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要求,建立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商务厅应当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中予以标注,并推送有关部门。
(一)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完成备案的;
(二)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已过期或失效的。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应当坚持优化存量、按需增量原则,指导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规划编制要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加油站设置间距要求,充分考虑农村地区用油需求,支持农村加油点按照新建加油站设置程序和要求升级为加油站。
第三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成品油行业跨部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多部门协同联动,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通报同级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以及零售经营企业开展年度检查工作,并将年检情况报自治区商务厅备案。对无故不参加、不配合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不予通过年检审查,由自治区商务厅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及成品油流通智治平台上予以标注,或依法启动注销备案程序,并通报有关部门。
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予通过年检审查,不得批准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延期换证及信息变更申请。
第三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相关部门推动广西加油站数据实时采集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接入平台,加强经营数据质量管理、明确数据规范、统一数据归集,强化部门间产业链上下游数据交互共享和协同应用。统筹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推进广西成品油零售终端数据实时采集监控系统升级,加快构建涵盖批发、仓储、零售等环节的动态监管体系,不断提升成品油流通领域数智化监管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将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企业纳入信用管理范围。根据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依法纳税、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年度检查、日常监管等情况,对本区域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划分信用状况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结合企业日常检查与年度检查情况,对运营管理规范、设备设施齐全、经营状况及信用良好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气象灾害等救灾及灾后重建、重大工程、农业生产农机作业、无加油站偏远乡村等特定领域、特定时段,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按照属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求,依法做好成品油应急保供工作。负责应急保供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设置和使用橇装式加油装置,并应在特定领域、特定时段的成品油保供结束后及时撤除。设置和使用橇装式加油装置应符合消防、安全、环保等管理规定,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建等部门加强监管。
第三十九条 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禁止向电商平台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已经颁发的,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由发证部门依法予以整改。禁止成品油经营企业在本单位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心发布成品油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成品油经营单位发布的成品油信息不得包含诱导非法购销成品油行为的内容。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成品油流通管理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智慧监管平台建设
第四十一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开展广西加油站数据实时采集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工作,建立由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参与的日常运行监管机制,运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采集加油站实时进销存数据,实现成品油经营智慧监管。
第四十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加油站应当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供数据采集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条件,配合做好设备安装调试、安全保管、日常使用及维护工作,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加油站应配合设备安装和运维人员做好采集监控系统及所属设备安装、升级、巡检、日常保养和维护等工作。实时采集监控系统及其所属设备发生破坏、丢失、被盗等情形,加油站应在第一时间向属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备。对不配合安装数据采集设备或恶意破坏设备运行的,私自拆卸、更换、接入数据采集设备及产生故障后隐瞒不报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加油站,当年经营资格年度审查视为不合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以上油品为主要成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车用替代燃料;乙醇汽油、生物柴油等车用替代燃料具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符合其质量标准;其他尚无国家强制标准,用作点燃式发动机燃料的车用替代燃料应符合车用汽油国家强制现行标准(GB17930)要求,用作压燃式发动机燃料的车用替代燃料应符合车用柴油国家强制现行标准(GB19147)要求。
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批发是指向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单位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是指利用自有或租赁的成品油油库设施符合现行《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要求,提供成品油代储、周转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利用自有或租赁的成品油零售网点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本细则所称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加油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站点;加油点是指只销售柴油的农村网点、水上加油趸船。
本细则所称租赁经营是指成品油零售网点所有人(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成品油零售网点设施及建(构)筑物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成品油零售网点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成品油零售网点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方式;委托经营是指拥有加油站零售经营资质的企业或其上级单位(企业)(受托人)接受成品油零售网点所有人(委托人)的委托,按照预先约定的合同,对成品油零售网点进行经营管理的经营方式。
本细则所称橇装式加油装置,是指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集防火防爆双壁钢制储油罐、加油机、自动灭火器于一体并符合国家安全规范要求的阻隔防爆地面加油系统。橇装式加油装置不得用于临时或特定场所之外的场所。
本细则所称的新建是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成品油流通零售分销体系发展规划对成品油零售网点整体经营设施新开始建设的行为;扩建是指增加零售网点的储罐、加油机、占地面积以及建构筑物面积的建设行为;改建是指成品油零售网点在原址原规模不变的前提下,调整各油品油罐数量、位置及经营品种,对站房、罩棚等进行改造的建设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终端用户是指最终消费、使用成品油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拥有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消费者以及直接将成品油用于生产、发电、施工机械等的企业、工地、农场等非成品油经营性质的最终消费者。
第四十五条 涉及相关法律条款,按《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五章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管理工作指引〉的函》(桂商运函〔2021〕46号)废止。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工作指南(试行)
2.广西壮族自治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办事指南
关联文件: